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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再 抗告 人 高呈祥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巖間聲請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四號確定判決)、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應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後,就該醫院及其負責醫師登記部分,聲請執行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註銷三泰醫院及相對人為該醫院負責醫師之登記,或登記兩造為共同清算人。案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並於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依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上訴人(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不得聲請執行法院發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註銷前開登記或為清算人登記,並無不合。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執行。查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相對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再抗告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就此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命相對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則執行法院據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後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一○二年四月二日、十月二十九日,發函限期相對人協同辦理清算事務中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之執行命令,自屬正當。惟再抗告人進而聲請執行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註銷三泰醫院及相對人為該醫院負責醫師之登記,或登記兩造為共同清算人,經核並非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判明之事項及內容,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除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外,尚有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而了結現務之目的旨在清理債權債務,俾便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以終結合夥關係。故苟非屬清理債權債務之事務,即非執行法院受理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應為之執行方法。而醫療法等關於醫療機構之設立、許可,發給開業執照、設置負責醫師,及歇業之報請備查,暨註銷開業登記或開業執照等相關規定,僅係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公法上之行政監督制度,與私法上以合夥方式經營醫院無關。是合夥經營之醫院解散後,醫院及負責醫師之登記,暨主管機關是否辦理各該登記之註銷,核與合夥解散後應辦理清算程序所為之清理債權債務無涉。再抗告人主張伊得依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相對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諭示,於相對人拒依執行法院核發了結現務之執行命令履行後,聲請執行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註銷三泰醫院及相對人為該醫院負責醫師之登記,或登記兩造為共同清算人,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