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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再 抗告 人 陳榮良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娜(即洪敏笋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兩造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五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王仁娜為相對人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自得承受訴訟,洪敏笋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嘉義地院及原法院一○二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二號駁回確定,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理由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所稱之上開價額,嘉義地院據此核定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有關之訴訟程序自得承受之。本件王仁娜為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原法院認其得承受訴訟,與法固無不合。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又請求交付者係有價證券時,其價額應依該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兩造就證券價格已有爭執,且無公開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可循時,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為唯一依據。查相對人起訴求為命再抗告人與案外人王陳秀鈺、陳榮塘、陳榮義、陳榮寰、陳昱廷、陳昱宏、陳俞靜等應將起訴狀附表一、四、四之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及附表七、八所示股票股數二分之一,變更登記予伊;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伊四千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之判決。再抗告人迭稱:該附表七、八所載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六千一百六十股,每股交易價格為十四萬元,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證券交易稅繳納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重抗字第四號及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四、五頁、一審卷㈠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卷㈡一四九至一六○頁)。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股票部分,未以之為計算之標準,而以相對人陳報狀所載為據,且未說明核定本件訴標的價額之憑據及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