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再 抗告 人 陳瀅因
黃聰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正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雅惠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該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及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是否有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中所須審酌。而依相對人上開聲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系爭租賃關係之二十年租期總租金為三百六十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六十萬元。再抗告人主張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相對人變更聲明為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以土地價格八千六百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不足採取等詞,因而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六十萬元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審判長於本案訴訟中是否須行使闡明權,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無違背法令無關。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係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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