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 告 人 蔣振鴻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因而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除有同法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立法與修法意旨即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之真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宣判,關於抗告人部分,於是日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查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有無此等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其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其主張係指國防醫學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集緯字第○○○○○○○○○○號函,該函文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提出,抗告人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就前開證據加以說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卷三第一四○、一六九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二三、二三四頁),則原確定判決有無此等再審事由,亦於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已逾五年期間,自非合法。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之「判決確定」,應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而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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