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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再 抗告 人 許美雀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石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漁船出售,已構成脫產及隱匿財產之行為,縱其名下仍有高額金融機構存款,仍有脫產之虞;相對人之資力與伊已故配偶黃永長之繼承人向相對人求償之金額差距甚少,依常情,相對人確會存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極有可能再就其財產為不利或隱匿處分,而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係經伊再三追討,始分配售船價金予伊,更可證有隱匿財產之實;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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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