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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抗 告 人 林銘麒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五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既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自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從未中斷請求法院裁判;伊自收受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民事裁定後,即於三十日內提出本件再審,自未逾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