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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抗 告 人 楊榮祥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第二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核定其上訴利益額,不得因第一審法院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概以其核定之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起訴求為抗告人楊榮祥將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分割為原因、同年月五日以合併為原因,坐落同段一○○八號土地(下稱一○○八號土地)於一○一年七月二日以分割為原因、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各項登記塗銷,楊榮祥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守義將一○○八號土地於一○○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楊榮祥將一○○八號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判決其全部勝訴,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決,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及楊守義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金門地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裁定(下稱金門地院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在案,抗告人復依該項裁定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得因受不利益之判決,為圖上訴第三審,爭執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等詞,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惟金門地院裁定未有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記載(見原法院卷五九頁),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其交易價額,即逕以金門地院核定之價額為準,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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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