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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再 抗告 人 黃石見

黃李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蔡金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九○號裁定一部准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以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黃石見為系爭漁船船長,再抗告人黃李會為船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船員法規定,未設置圍欄防護措施,亦未使受僱為輪機長之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永長於海上作業使用安全帶或為防止墜落之措施,復未積極通報救助,致黃永長因事故死亡,應賠償黃永長之母即相對人黃蔡金葉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黃永長之子即相對人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黃健成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有戶籍謄本、漁船船員清冊、漁船船員手冊、中央氣象局網站觀測資料、台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次查再抗告人出賣系爭漁船,縱得到黃永長之妻許美雀同意,且將分配後之價金匯予許美雀,惟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有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行為,使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必要,相對人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審酌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辦案期限預估約需四年,及社會經濟狀況、投資環境等一切情形,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一百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之異議。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黃永長亦為系爭漁船合夥人之一,其死亡後,黃石見已六十七歲,無法繼續經營及出海,伊乃詢問黃永長配偶許美雀及另一合夥人黃蔣足收之意見,出售系爭漁船,按股份比例匯予合夥人,伊所得則轉存郵局,以定期存款存放四百萬元,事故發生迄今,未曾解約,無脫產情事等語,並提出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為證(見原法院卷二六頁以下)。原法院亦認許美雀同意再抗告人出售系爭漁船,所得價金已分配予許美雀。果爾,得否謂再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不無疑問。原法院未遑究明,徒以再抗告人出賣系爭漁船及拒絕給付,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