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再 抗告 人 羅于昀(即羅娟娟)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八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一百八十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由,爰聲請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本案之請求,與債務人於法院調解成立者,債務人既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本件相對人於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後,兩造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五百十萬元,而再抗告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並無法確知所清償部分是否屬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範圍,且再抗告人僅匯款三百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否認其已完全清償,則在再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完全給付之前,難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假扣押之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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