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張 昭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杜慧芬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部分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杜慧芬與胡力生、張昭、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下稱杜慧芬等十四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無非以: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抗告人遭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其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捐助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依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之法人變更登記,其第十屆董事有董事長牟靈慧及杜慧芬等十四人,惟牟靈慧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第十屆董事迄未合法選出新董事長,其餘董事任期屆滿亦未改選,抗告人指董事杜慧芬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辭任,並未提出相關登記資料證明,自應以杜慧芬等十四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雖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但其人是否為該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仍應職權調查之。查抗告人指杜慧芬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辭任,提出辭職書乙紙為證,該辭職書是否確為杜慧芬出具,其是否仍具董事資格,尚非無疑,原法院逕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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