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再抗告人 蔡清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尹貞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正本並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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