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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再 抗告 人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九號地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長興之遺產,相對人於楊長興死亡前、後之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依序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六百萬元,嗣於一○○年三月七日對伊及其他繼承人楊麗正、孫艷提起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顯係計畫脫產,以排除伊之繼承權利。伊就上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足以釋明如不准許假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提起再抗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復於一○三年七月一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系爭房地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