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抗 告 人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三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詳如原法院上開判決附表所示),關於表二次序二、一○、二○及二一依序所列合庫資管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借款普通債權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表一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一億二千零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其受領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四所列合庫資管公司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九千八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中之一百十六萬零六百零九元,其受領權不存在;㈢相對人應同意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鄉○○○段三三五之一三九、三三五之一四○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六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二、一○、二○及二一依序所列合庫資管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五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借款普通債權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表一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一億二千零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四所列合庫資管公司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九千八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中之一百十六萬零六百零九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計算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即五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一億二千零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一百十六萬零六百零九元、六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加總)。又抗告人之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徵各該審裁判費均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扣除抗告人已各繳納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尚應補繳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等詞,因而裁定定期命其補正。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本件抗告人之先位聲明㈠部分,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合庫資管公司以各該債權列入分配時,可受分配額之受領權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合庫資管公司各該債權不存在之意。則抗告人據此請求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究為若干,迄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仍以合庫資管公司前開債權額之加總,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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