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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抗 告 人 李盛裕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就本件訴訟已支出鉅額裁判費,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再審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後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