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抗 告 人 俞慧美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月娌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十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相對人林月娌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前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判決確認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駁回林月娌其餘之訴,抗告人就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不因抗告人就系爭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林月娌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對林月娌行使權利或訴請賠償,則林月娌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相符。原確定裁定之事件,與本案訴訟事件不同,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四、十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形式上仍係新訴。法院就再審之訴固應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然已終結之前訴訟程序並未因此重新繫屬於法院。抗告人謂: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將原法院所為一○二年度家再字第二號裁定予以廢棄,足證本案訴訟之各級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訴訟仍在繫屬中云云,尚無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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