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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二九號被 上訴 人 周逸芝

參 加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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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