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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三七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同上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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