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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四九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諒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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