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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職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六四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號)後,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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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