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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聲 請 人 方世彥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誤認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特別代理人林宗賢同意返還股金之自認為認諾而不生效,顯然係適用法規不當;伊所簽立承諾書,乃高雄五信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間受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附屬契約,係以系爭契約合法生效為停止條件,前原審法院就相對人對證人證述及證據均不爭執之自認,均未採納為判決之基礎,且未行使闡明權,釐清伊簽立承諾書與系爭契約之條件關係,系爭契約經另案判決不生效力確定後,板信銀行已事實上承擔高雄五信返還股金之債務,即逕認承諾書為單方行為,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之情不影響承諾書法效,而為不利伊之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一、二審審理時所為同意返還股金表示為認諾,依法不生效力。依承諾書所載,該承諾乃聲請人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單方行為,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聲請人之陳述及舉證,僅可徵其簽署承諾書之動機,尚難憑認聲請人之承諾書附有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合併決議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