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璧卿間返還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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