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聲 請 人 李盛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而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年逾七十一歲,難以維生,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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