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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聲 請 人 張哲尚

張哲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月櫻間請求變賣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提出民事「陳情」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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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