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聲 請 人 鄧加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德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志文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上訴程序。而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前已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更審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後,復向本院提起上訴,因其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黃志文律師(聲請人於上開更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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