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聲 請 人 葉貴英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上揭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固以伊生活困難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則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此外,聲請人業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於同月九日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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