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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聲 請 人 侯 尚 余(兼卓成廣之承受訴訟人)

侯 蘐 薇卓李蔚嫻(卓成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十日,算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期間末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三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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