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提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另案裁定,然不足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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