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聲 請 人 徐文男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文清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一再主張,從未出具印鑑證明書出賣系爭土地,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對伊主張、陳述及舉證有何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並未適時闡明,致伊喪失舉證之機會,而受不利益之突襲性判決,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顯有不適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聲請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劉林瑠璃所有,斯時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均為真正,聲請人並自承係委請訴外人吳秋仁辦理。又聲請人無法證明其印章係遭相對人徐文清、劉林瑠璃、及劉敬銘之被繼承人劉鼎坤三人共謀盜用,致其喪失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則劉林瑠璃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認聲請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致伊未為完足之舉證,且無憑據認定伊與劉林瑠璃成立買賣契約等情,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並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上開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