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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聲 請 人 林勝正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其輾轉受讓之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伊之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在一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院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准許,伊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抗更㈡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惟第一銀行就系爭債權已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且相對人以對伊有系爭債權為由,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亦經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伊於前程序對上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以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於前再抗告程序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伊始發現該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有利證物,自得據之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系爭債權,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為證據,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參與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計劃所領取之二億零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土地補償費,流向不明,聲請人顯藉由領取現金補償費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地發重字第○○○○○○○○○○○號函附南港重劃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南港自辦劃字第一○○一○○四號公告、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清冊索引表、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現金補償同意書、收據為證,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前程序第二審認伊藉由領取現金補償費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未合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理由,係屬前程序第二審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屬前程序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該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而維持該第二審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人於一○三年九月五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始表明原確定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既然不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翌日即一○三年九月六日起算,算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期間末日原為一○三年十月五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期,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