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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聲 請 人 施國興法定代理人 羅乙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件抗告裁判費僅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