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間請求返還車牌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資產及經營權遭奪取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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