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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金燕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係身心障礙人士,因很想殺人故無人敢借錢予其,又遭多次強制執行,已無財經信用,且負債需人照顧,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執行命令、九十八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經核仍不足以釋明其於一○○年間提出聲請時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依法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同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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