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聲 請 人 盧國智上列聲請人因與柯欐潔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三四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長期待業,生活困窘,所繼承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價值殘破,致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觀諸訴外人陳錦雲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為聲請人對抵押權人負債之擔保一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六頁),聲請人尚非無經濟信用,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七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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