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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張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有該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