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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黃永金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該項證據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預納聲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