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五號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補字第三六號裁定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一○一八號函,均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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