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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馬英九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僅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不動產,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故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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