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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 請 人 楊文峯(楊順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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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