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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先前訴訟程序即另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二九五五號裁定)之原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及其對於本院二九五五號裁定後之歷次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先前訴訟程序之歷次裁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