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聲 請 人 朱 勝 淡

朱 福 強朱 月 華朱 福 渠陳朱瑞銀朱 美 榮朱 淑 媛朱 玉 簪朱 月 清朱 曉 茜朱 憶 德朱 皇 名吳 金 枝朱 秀 雄朱 兆 宏朱 秀 文朱 兆 喜張朱瑞蘭呂朱瑞蕉朱 瑞 冬(共同送達代收人朱勝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其書狀所陳,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