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聲 請 人 尤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得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確定裁定任意解讀,枉指事涉個人資料,侵犯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並漏未審酌伊之重要主張,認為本件並無聲請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情形,及伊亦未提出正當合理性之具體事由,自無交付錄音光碟必要,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駁回伊聲請交付光碟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錄音光碟涉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為之。法庭錄音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燒錄屬於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並應遵循同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倘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具備正當理由,法院應就有無交付必要予以裁量。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聲請人聲請交付一○二年五月二日、同年七月十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無「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交付錄音光碟具正當合理性之事由,自無交付必要,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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