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 請 人 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素琼聲 請 人 廖啟超
廖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指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執行名義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而執行伊現金部分已達六千五百萬元,尚有三十四筆遭查封未拍賣之不動產,應得全數清償,依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無核發債權憑證餘地。士林地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同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法院,新北地院於受囑託辦理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合法發生疑義時,應向核發憑證之士林地院調閱卷宗予以審查。原確定裁定竟謂系爭債權憑證既為真正,即屬有效。新北地院無庸對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合法論審,而應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即屬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判決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上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後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下稱第五三一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七號(下稱第一三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第五三一號、第一三七七號、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各該裁定所為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末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判決,並非判例,不生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聲請再審聲明第二項請求廢棄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四二號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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