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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聲 請 人 蔡清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尹貞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述事件,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國防部決定書、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函等件,並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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