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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 請 人 田進儀代 理 人 熊治璿律師

邱毓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重明等間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起再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一月十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另依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後者係聲請人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提出抗告之民事抗告狀內第六頁記載),均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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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