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郭金成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聲請再審,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