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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郭金成上列聲請人與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因楊曜誠、楊淯丞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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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