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胡修儒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吳榮昌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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