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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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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