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聲 請 人 王妍儒上列聲請人因與甘淑芳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倘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自無庸再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已獲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業已委任劉政傑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庸再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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