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第三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